第三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将相关信息直接进场公开。应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六)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转让人、受让人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协商议价或自行达成协议的,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受让人主要事项公示无异议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鉴证文书。 鉴证文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的矿业权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矿业权许可证号,转让人、受让人名称; (二)签订交易合同的时间、地点; (三)需要注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矿业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同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大厅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公示交易结果和相关情况,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有必要采取的其他公示方式,公示期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据其性质依照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予公开。矿业权转让鉴证、公示收费要与提供的服务相匹配,并确定合理的下限和上限。 第三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成交相关信息公示无异议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履行相关手续后,持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协议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手续后,转让人、受让人持交易鉴证文书、转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实施交易的,中标人或竞得人、转让人、受让人还需持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出让转让交易结果的认定材料,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